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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工資給付爭議事項前經臺北市政府為勞資爭議協調,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於民國97年11月30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萬7500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7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而「勞資爭議協調會」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但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依聲請人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可知,聲請人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而非勞資爭議調解,臺北市政府遂就兩造間工資爭議事項組成勞資爭議協調會予以處理,而非組成勞資爭議調解會,足認,兩造當事人間之勞資爭議尚未有勞資爭議法第37條所定成立調解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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