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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1年7月5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迄97年6月20日自請退休,服務年資為41個基數,但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竟未將伊退休前6個月之平日及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及餐費(下稱系爭加班費及餐費)計入月平均工資,短計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下同)6,361元,致短付伊退休金260,801元(6,361元41個基數=260,801元)。
而伊於95年8月23日出具之同意書乃上訴人片面制定,且係事先令伊拋棄權利,依其情形對勞工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伊所領系爭加班費及餐費既屬雇主延長工作時給付勞工之對價,自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短付之退休金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工資為勞工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
而加班費乃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為配合雇主之需要,犧牲應有之休息或休假時間為雇主工作之對價,其給付不具經常性,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明文不將之列入基本工資,且雇主既已就此以給付加班費方式為補償,於雇主言,此項勞工工作對價之加給也屬犧牲,如將此加班費列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如同雇主於勞工退休時再次發給加班費,也可能發生勞工心中已預定退休日期,但不事先告訴雇主,在擬退休前6個月藉故加班,甚至在正常工作時怠工,製造加班機會以圖拉高月平均工資之情形,於雇主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領得之系爭加班費計36,406元,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
㈡又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固定發放與否,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查上訴人原於員工加班時給與麵包牛奶,但因加班人數不固定、準備不易,且路途遙遠,廠商意願不高,故於70年間改為給與伙食津貼即餐費,若勞工平日加班2小時以上,不論時數,一律給與餐費20元,倘加班2小時以下則不發給餐費,假日加班1 天給與餐費60元,是每勞工不論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智力、技能、職級,領取餐費金額均相同,則系爭餐費與勞務提出無處於同時履行關係,乃上訴人於法定加給外具獎勵性質之額外給與,且上訴人已自98年1月起取消此獎勵性質之給與,故被上訴人雖於96年1月至4月間領得餐費1,760元,惟此部分並非工資,亦不得列入計算退休金。
㈢加之,依上訴人訂定工作規則,系爭加班費及餐費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僅本薪及職務加給方屬工資,此工作規則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況上訴人在勞工屆處於得退休狀態時,均會提醒勞工並由勞工出具同意書,同意加班費不列入退休金計算,被上訴人亦曾於95年8月23日簽署同意書,表明其在自由意志下自願加班以完成工作,且同意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不列入離職的退休金計算等語,故依兩造約定,系爭加班費及餐費等項,均不能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71年7月5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技術員,迄97年6月20日自請退休,服務年資為41個基數,退休前6個月領得之加班費(含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工資)計36,406元,領得餐費計1,760元,但上訴人未將此部份金額計入月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爭執要點應在於:系爭加班費及餐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計入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茲析述如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㈡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加班費給付,就平日加班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0.35倍之薪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0.7倍之薪資,假日加班部分,除照給原約定工資外,加給1.5倍之薪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加班計算方式表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勞簡調字第41號卷,下稱板院卷,第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關於加班費之給付亦是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延長工作之時間計給被上訴人對價,自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且此加班費之給付方式兩造已有合意而成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自具經常性給與性質,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
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則係就同法第21條所指「基本工資」加以定義,是基本工資僅係工資之最低下限,對照同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延時工資計算方式,基本工資自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在內,故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將延時工資排除於基本工資之外,抗辯加班費非屬工資云云,乃誤解工資及基本工資之定義,殊無可取。
㈢另查,上訴人就延時工作之勞工,在加班費之外,平日凡加班2小時以上者加給餐費20元,假日則加給餐費60元,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以系爭餐費係對有延時工作之勞工所給與,若實際未延時工作即不得領取該餐費等情觀之,系爭餐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況且延時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於延時工作之勞工給予較平日工作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從而,系爭餐費係因延時工作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堪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由系爭餐費之沿革以觀,上訴人原係於勞工加班時給與麵包牛奶,但因準備不易,上訴人才於70年間改以發放現金,可知餐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是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云云,但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係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另一般工資中有部分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勞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仍應以是否屬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為要件,至於雇主給付之主觀意思為何、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勞工一致等,並非認定之依據,系爭餐費之本質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已如前述,即屬工資之一種,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餐費係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不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時工作所給付之費用列入退休時平均工資計算範圍,故系爭加班費及餐費均不應列入退休金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板院卷第6頁),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查系爭同意書乃上訴人預先擬定內容,於其員工將屆退休狀態時,要求員工簽立所印製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以該同意書係令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退休前年餘之95年8月23日即需同意拋棄將延時工作領取之加班費、餐費等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可見該同意書乃事先令被上訴人拋棄權利,且依其情形對於勞工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該同意書約定應屬無效。
而工作規則者,乃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服務規律所訂定之內容,固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然如該工作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或團體協約,自不能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上訴人提出其訂定工作規則,雖規定延長工時工資、假日工資、餐費等均不得列入計算工資,僅本薪及職務加給方屬工資云云,然系爭加班費及餐費係上訴人因勞工延時工作而對勞工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制定上開工作規則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
故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內容,抗辯系爭加班費、餐費非屬工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系爭加班費及餐費既屬雇主延長工作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顯屬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自應列入退休時計算之平均工資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班費及餐費係因其延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應屬可採。
上訴人抗辯系爭加班費及餐費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則無可取。
是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服務年資為41個基數,其退休前6個月領得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班工資計36,406元、領得餐費計1,760元計算,上訴人尚短少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260,801元((36,406+1,760)元/6個月41個基數=260,80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260,8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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