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簡上,47,2010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林光彥律師
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勞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雙方簽訂承攬契約書,有關報酬給付及欠款返還等事項均應依上開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及被上訴人業務制度辦理。

本件上訴人經手訴外人即保戶王慈憶、林明志等人之保險契約發生客訴契撤及契約變更等情形,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及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將其與上開契撤相關已受領之各項報酬、獎勵等退還被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按時清償時,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之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加計利息。

上訴人因上開契約撤銷或變更應返還服務報酬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四元,再上訴人因上開契約遭撤契後即不具領取夏威夷浪漫之旅獎勵金一萬五千六百元之資格,應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前開金額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合計應返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570784+15600-(570784+15600)×10%=5277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離職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保留之續年度服務報酬計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扣抵後,上訴人尚積欠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

又上訴人另因招攬之保戶即訴外人張書銓所購買之五件保單發生契撤及契約變更之情形致增加應返還之報酬,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後,尚應返還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45360+22287+4500+52702+28800=153649),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九十八年一、二月應得之續年度服務報酬計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抵扣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七萬零八百五十九元,合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二元,經被上訴人發函催討,上訴人均不予理會等情,爰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及其中十八萬七百二十八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為僱傭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以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報酬已是將所有經營風險轉嫁給業務員負責,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則,並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並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故該條款應將撤契或契約變更原因限於可歸責上訴人。

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教授之銷售話術及提供之行銷文件招攬王慈憶、林明志及張書銓保件所獲取之報酬乃完成招攬保單工作之對價。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但被上訴人並未領取九十六年十一月服務報酬四千八百元、九十七年四月服務報酬九千六百元、九十六年五月服務報酬四千五百元、九十七年五月服務報酬四千五百元,自無被上訴人所稱返還服務報酬之問題。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遲延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利息,相較現今銀行利率,實屬過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縱該約定有效,該利息之性質應屬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復因上訴人就上開服務報酬之返還無故意或過失,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實際損失,故應減免違約金至零;

又被上訴人未發給上訴人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度續期服務報酬,且上訴人始終未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通知,續期服務報酬應以百分之百計算,合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續期服務報酬一百零八萬四千四百三十元(以100%計算之續期服務報酬658369元+二十年轉六年期部分續期服務報酬391020元+經手人為其他業務員部分續佣報酬68361元-已預扣之所得稅33320元=0000000元),上訴人已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毋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任,並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簽訂承攬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按其公布之業務制度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並同意該項報酬為該約定書應得之全部報酬(第二條);

該契約書終止時,被上訴人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上訴人應有之報酬(第三條);

該承攬契約書應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第五條)之事實,有承攬契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被上訴人九十五年第二季業務員考核後職級異動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2 頁,本院卷一第5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服務報酬二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二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見原審卷第72頁);

再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一章第七條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見原審卷第7頁),故若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嗣經辦理契約撤銷或變更,上訴人即應返還其因該保險成立所獲得之服務報酬。

上訴人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已遭要保人申請撤銷或變更,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已分別向被上訴人追回服務報酬一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元及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等情,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及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後附撤銷申請書、給付通知書、合意聲明書、扣回業務報酬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75頁、第299頁)。

次查,上訴人因上開要保人王慈憶、林明志之保險契約遭撤銷其該當之服務報酬計五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四元(344920+105864+120000=570784,見原審卷第172頁),而上訴人因上開保險契約遭撤契或變更後即不具領取夏威夷浪漫之旅獎勵金一萬五千六百元之資格,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夏威夷浪漫之旅獎勵辦法(見原審卷第73頁),此自屬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七條約定之獎勵,自應予返還,被上訴人同意上開追回金額扣除百分之十稅金後,合計上訴人因上開契約撤銷或變更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計五十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570784+15600〕-〔570784+15600〕×10%=5277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要保人張書銓所買受之五件保單因契約撤銷及契約變更扣除百分之十稅金該當之服務報酬計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45360+22287+4500+52702+28800 )×(1-10%)=15364 9,000-00000.9=138,2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原 審卷第173頁、第174頁〕,上訴人復否認其已收受張書銓變更契約部分之九十六年五月四千五百元及十一月四千八百元、九十七年四月九千六百元及五月四千五百元之服務報酬,合計二萬三千四百元(4500+4800+9600+4500=23400)等情,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六年五月份之業務制度試算表(見原審卷第182頁),充其量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但不能認定確已交付該部分金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服務報酬已給付上訴人,尚不足取,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計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114884),合計如附表三之契約撤銷及契約變更上訴人應返還之服務報酬計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元(527746+114884==642630),扣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自離職時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保留續年度服務報酬三十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2128+ 175124+10134+78783+43224 =309393,見附表一),及九十八年一、二月應得之續年度報酬計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五元(詳細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尚餘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265812)。

(二)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辦理撤銷即應返還服務報酬,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顯失公平云云,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顯失公平,係指背離法律規範,與法律規範之基礎理念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顯難達成者。

查被上訴人是以招攬保險所得之業績發給上訴人服務報酬,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是按工作成果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並非依上訴人提供勞務之過程給付服務報酬,即上訴人縱已提出勞務但保險契約仍未成立,被上訴人仍毋庸給付服務報酬,則上訴人招攬之保險契約既經保險公司辦理契約撤銷或變更,保險公司已不能享有因該保險契約成立所得之利益,保險公司復向被上訴人公司追回服務報酬,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招攬保險所得之成果已不能繼續保持;

再者,被上訴人在契約撤銷或變更之情況下,已不能保有該保險契約成立之利益,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追還此部分服務報酬,即與兩造權益相符,亦即,在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與身為保險業務員之上訴人同受重大不利益,取消保單之結果造成本件兩造同受其害,可見上開約定事項非以追求被上訴人一己利益為目的而定之條款。

況被上訴人僅為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人壽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可撤銷、解除等情事,並無權參與,故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五條雖稱「不論任何理由」,然其事由乃取決於保險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能控制,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七條規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之基礎理念及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自屬有效。

又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七條上開約定尚符合兩造之權益關係,並無不符法律關係之公平妥當,自無不符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七條規定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為無可取。

(三)上開被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分別規定:「欠款處理規則如下:…2、如果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

3、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款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算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有業務制度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故兩造乃約定若上訴人未在通知繳款期限內返還款項,應自該通知繳款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按日息萬分之五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日息0.05%×365 =0.1825)計付利息與被上訴人。

核此約定性質,應是為確保上訴人能依約在通知之繳款期限內繳納應付款項,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支付金錢之違約金約定。

再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上開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不能認為兩造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其他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其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爰審酌前開利率將近法定最高利率,衡諸目前利率水準,如以前開利率計算利息,被上訴人應可獲得超出客觀上可獲得之利息,復參酌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暨被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公司,營業項目為人身保險經紀人及財產保險經紀人(見原審卷第496頁至第498頁),則其收回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應有其營業上用途,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開保險辦理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等情,本院認為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利率應酌減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四)兩造已約定其契約關係應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已如前述,而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十八條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雙方勿庸為意思表示,本契約即行終止。

(3)乙方連續三個月其本人及其直轄業專合計招攬新契約未達FYC一萬時。」

(見原審卷第464頁),故兩造已將上訴人及其直轄AG業績合計未達FYC一萬契約即為終止等情,合意列為兩造契約之解除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契約即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上訴人於九十五年第二季(即四、五、六月)之職級為業務區經理,其三個月合計之個人業績(FYC)為九十六,直轄組業績(FYC)為二千七百二十四(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及本院卷一第57頁之考核後職級異動表),考核業績共計二千八百二十元(2,724+96=2,820),均未達FYC一萬,故兩造契約已因FYC未達一萬解除條件成就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終止,有被上訴人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五年第二季各級業務員考核後職級異動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

次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第九章第七條第一款固規定任職滿三年未滿四年之離職人員僅能領取百分之五十之服務報酬,其餘百分之五十部分發給第一代主管,但觀之該款註二「續年度服務報酬之差額發給實際之第一代主管以為接續服務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8頁)之規定,可見被上訴人發給離職人員百分之五十之服務報酬並將續年度服務報酬之差額發給第一代主管,係因其接續服務離職業務人員保戶,則被上訴人給付該離職業務人員百分之五十服務報酬,應自該業務人員實際離職之日起算;

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戊○○○○證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因考核未通過而離職,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中向伊告知此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前仍正常至公司上班,但八月十日之後即未進入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3頁),再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乙○○○○:上訴人九十五年第二季即四月至六月之業績,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結算,大約八月十日公告,公告處包括被上訴人公司網站及公佈欄,業務員均知悉此業績公布時間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背至第4頁),可見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之後始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客戶,則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五年七月被保險人廖美枝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應百分之百發給上訴人,並用以抵銷應返還之報酬,而非以百分之五十計算抵銷之金額,上訴人就九十五年七月之服務報酬應再抵扣二千一百二十八元。

至於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所生之報酬,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僅應發給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並以此金額抵銷結欠款;

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公告自九十七年四月起上訴人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恢復以百分之百抵銷結欠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之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通知),故上訴人之續年度服務報酬自九十七年四月份以後以百分之百之比例抵銷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欠款,而被上訴人亦以此比例為上開抵扣,自無再予抵扣之問題,上訴人抗辯九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三月應以百分之百之比例抵扣,尚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抗辯其已招攬要保人為鄭秀香(保單號碼0000000000 )、蔡桂銀(保單號碼0000000000)、林興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文杰(保單號碼0000000000)、陳增仙(保單號碼0000000000)、陳增憶(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陳增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共計十張保單,該部分之續年度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亦應給付等情。

查就要保人為林興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張文杰(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部分,其保險契約記載之經手人為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業務代表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該保險契約實際經手人為他人,則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續年度服務報酬應列入抵銷,為屬可取,而此部分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依附表二所示,九十七年十二月及九十八年十二月應分別以百分之百計算其金額為一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八百八十九元,惟其中九十六年十二月部分,依兩造間業務制度第九章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僅能領取百分之五十,已如前述,故該部分續年度報酬應為六百十八元(1,235÷2=6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四百四十五元(889÷2=4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九十六年度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為一千零六十三元(618+445=1063),九十七年及九十八年之續年度服務報酬為四千二百四十八元(1235+889+1235+889=4248)。

至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林奇蓉業務津貼表雖已記載林興福及張文杰上開保單之服務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91頁),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如此給付之依據,尚難以此認定此部分保單之實際招攬人為林奇蓉。

又上開要保人為鄭秀香、蔡桂銀之保單其實際經手人為訴外人林奇蓉,要保人陳增仙、陳增億、陳增懷部分之實際經手人為訴外人陳增憶,僅因前開保險契約簽訂時尚未完成登錄,故上訴人就前開保單僅是掛名為業務員,依被上訴人公司制度應將服務報酬給付與實際招攬之業務人員,被上訴人已將各該保險之服務報酬給付與林奇蓉及陳增憶,有保單明細表及經手人林奇蓉、陳增億聲明書八紙、林奇蓉承攬契約書、陳增強承攬契約書、林奇蓉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陳增憶新進人員簽約切結書、業務津貼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第118頁、第166頁、第162頁背面、卷一第176頁至第179頁、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核與證人戊○○○○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上訴人就此部分保險僅是具名招攬,並非實際招攬人,自不能取得此部分服務報酬,上訴人以此部分續期服務報酬債權與其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債務相抵銷,即無可取。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關於訴外人賴信庭、賴冠霖、戴筠珊、江家駿、許君維之保險契約部分之續年度報酬,並以之抵銷結欠款部分,然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抵銷者均為第四年以後之服務報酬,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賴信庭、賴冠霖、戴筠珊、江家駿、許君維等人之保單業已申請將繳費年限變更為六年,自第四年保單年度起之後續服務報酬不適用原訂佣酬辦法,第四年以後之服務報酬不再發給,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全球壽(法)字第0990504001號函、全球人壽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95)全球壽(經代)字第052201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及全球年期轉換注意事項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卷二第168頁),核與證人戊○○○○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七)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不應為其代扣稅款,被上訴人應返還扣除稅款部分,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續期服務報酬抵扣上訴人應返還之服務報酬,已代為扣取一定比例之所得稅(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8頁、卷二第37頁至第79 頁之業務制度試算表、卷二第14頁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機關或團體所給付之薪資、佣金,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薪資及佣金之給付,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時,應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抵銷債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可領取之服務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二年,然上開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其發生於九十五年七月、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十二月,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則於九十七年四月催告上訴人返還上開服務報酬,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發生之服務報酬請求權,在其罹於時效之前已與被上訴人本件服務報酬請求權處於適於抵銷之狀態,上訴人仍得以該債權為抵銷抗辯(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八)承前所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計二十六萬五千八百十二元,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人前,尚有九十五年七月被上訴人尚未抵扣之百分之五十之續期服務報酬二千一百二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漏未計算要保人為林福興及張文杰之九十六年十二月續年度服務費一千零六十三元,合計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已處於適宜抵銷之狀態,是上訴人得以前開金額抵銷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二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000000-0000=262621),又其中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八元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已為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見原審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起,其餘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000000-000000=81893)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見原審卷第21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兩造復同意將上訴人應返還服務報酬之利息,及上訴人之抵銷債算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7-1頁、卷二第159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十八萬零七百二十八元部分計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二萬零七百八十三元(本金180728×10%+180728×10%×1/12×{(24/30) +1}=20783.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八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計五千六百六十四元〔81893×10%×1/12×{8+(9/30)}=566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十八年四月至十一月之續期服務報酬計三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暨上訴人所經手但被上訴人漏未計算要保人為林福興及張文杰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之續年度服務費計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合計四萬零五百四十六元(36298+4248=40546元);

爰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法定抵充規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四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之債權,抵銷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先抵充利息即上開二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及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後,再充原本,其金額計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應付26262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40546-利息20783-利息5664)=248522〕,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業務制度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