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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再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時原係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1日起任職於原告所獨資經營之映像水族館,並有簽立切結書。
依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任職期間不得違反法律及善良風俗習慣、第2條約定,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營私牟利、第5條約定,離職後不得對原告既有客戶或第三人做中傷或拉攏之事。
詎被告於96年間任職期間,經私自利用原告之客戶丙○○○資料,於晚間私下對丙○○○魚缸進行保養工作而營私牟利,並於97年2月20日離職後,變本加厲而對原告既有客戶加以拉攏,造成原告損失,爰依切結書第2、5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98年12月10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08頁反面)。
嗣於本院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主張:被告經常至原告之客戶丙○○○裡有打麻將之賭博金錢行為,而該行為係屬違反切結書第1條約定,依切結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2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自應受上開法條所規定訴之追加之限制。
三、經查,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有營私牟利,與離職後有拉攏原告客戶等違約行為之事實;
其嗣後追加之新訴,則係本於丙○○○本院99年1月19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提及被告任職期間有私下至其家打麻將等語(見卷一第122頁反面)之事實,顯然原告起訴與所追加之新訴,基礎事實並非同一;
其新訴亦非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
況本件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自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表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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