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勞訴,18,2009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二法庭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陳報㈠被告是否為法人登記;

㈡被告第二屆第一次理事會開會時間及其會議記錄;

㈢對被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答辯狀㈡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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