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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浩詞即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羅浩詞為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羅浩詞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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