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11,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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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柴山晴哉即台灣廣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台灣廣深股份有限公司
十一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柴山晴哉為台灣廣深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廣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廣深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柴山晴哉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柴山晴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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