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21,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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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即八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甲○○為八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八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

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八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甲○○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甲○○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本件上開聲請,業據調取本院98年度司字第21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聲請人提出股東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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