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41,2010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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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杜慶麟
趙 璧
劉承灼
關世真
鮑錦潮
趙必能
姜 竹
李煥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

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8年度司字第41號簿冊保管人事件,因聲請人與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瞭解清算進度之需,聲請人就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狀況及財務收入有瞭解之必要,爰聲請閱覽98年度司字第41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聲請人與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是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爰依非訟事件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鴻源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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