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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3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0337號)(一)查中U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2年3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 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
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
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
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
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月(含)以
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債務人自民
國94年10月26日起即未繳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至民國98年3 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
本金170,713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129,579 元(已延 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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