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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 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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