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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12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乙○○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釋明正確相對人(聲請狀所載為乙○○,與附件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鄭丞修不相符,如為更名,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更正聲請狀),該裁定於98年5 月4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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