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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1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賀照莒即心慈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賀照莒即心慈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正確填寫利息起算日及未提出相對人載明相對人為獨資或合夥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文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5 月6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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