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582,200905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58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春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春長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請釋明編號二具體明確之手續費計算方式(應以年利率表示),該裁定於98年5 月6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關於聲請向相對人請求手續費請求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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