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687,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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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6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相 對 人 昕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淑玲
相 對 人 甲○○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萬叁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687 號)緣相對人昕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 邀同相對人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 (證物一), 而向聲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1 月16日,面額為1000萬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證一),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6.34」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證二)。
詎相對人竟於93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6,003,8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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