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755,200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7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755號)(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 月13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 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4年8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00,000 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
借據約定。
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22,595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 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未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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