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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789 號)債務人甲○○於民國90年12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129,356元整。
(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202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9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29,35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 元整。
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料自民國97年12月5 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
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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