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799,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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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7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799 號)債務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59,376 元整。
(二)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100 元整。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59,376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
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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