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814,200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8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七八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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