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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82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何家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何祖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述,按該契約所定租金至98年12 月15日止之債務新臺幣52,000元部分,履行期未屆至,復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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