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833,200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8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丁○○
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至清償日止。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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