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834,2009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8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柏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臺北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住同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陸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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