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1941,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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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19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原名:吳書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1941號)(一)緣債務人吳書陽於民國95年間邀同債務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放款借據1 筆,共新臺幣(下
同)800 ,000 元 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
算計借66,792元,又約定於借款人於聲請人撥款之次日開始負擔利息(即95年12月1 日攤還); 倘債務人
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
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98年1 月1 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66 ,792 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
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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