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2470,2009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2470號)(一)債務人乙○○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
金新臺幣參佰元。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7199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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