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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5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2511號)(一)、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
09700088250 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 月29日起概括 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
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7年3 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
(二)、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69188 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01月31日迄未清償。案經聲
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
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
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
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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