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2627,200905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6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秉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銘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

經查,債權人提出系爭支票(票號:DR0008330) 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85年7 月2 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85 年7月2 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85年6 月30日至85年7 月1 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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