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2726,2009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7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公司台北分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逾期第四個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逾期第五個月計付新臺幣柒佰元,逾期第六個月計付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七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新臺幣玖佰元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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