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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35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13534號)(一)緣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
度之2.00 %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00000元整,及自民國93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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