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13981,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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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39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 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中山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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