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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協亨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釋明利息請求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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