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2372,200903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23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金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負責人欄不得空白)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98年2 月11日寄存於聲請人設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並於98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