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2805,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明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805號)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商銀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莊明堅於民國89年4 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
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覆經催討,迄未清償,至民國98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129,40 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4,932 元(已延滯三個月(含)以上)。
(三)狀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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