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5122,2009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資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狀所載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與所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七日,票載金額壹佰伍拾萬元不符,請說明其原因,若記載有誤,則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