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5122,2009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5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旭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名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志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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