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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丁○○、甲○○(原名:馬嘉朗)、戊○○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甲○○及馬嘉朗之同一性,如為更名,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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