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5725,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7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原名:李誠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原名:李誠育)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乙○○(原名:李誠育)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殷振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