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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7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乙○○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從票載之形式觀之,乙○○僅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請提出乙○○為發票人抑或背書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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