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促,6312,200903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3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 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