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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144條、第30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及支票影本所載,系爭支票係以詠詮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經受款人背書轉讓該支票,支票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依前揭規定,難認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
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之規定,本件既未釋明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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