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催,942,200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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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新光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票據號碼OI-0000000至OI-0000000,票據金額、發票日為空白之支票25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據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

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之支票,其金額及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為無效之票據而非證券,自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聲請人據以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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