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家催,13,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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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桂大正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為台北市○○○路○ 段56巷1 號7樓之6 、民國96年12月1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為台北市○○○路3 段56巷1 號7 樓之6 、民國96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84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遵已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51條規定,聲請對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與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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