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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催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許碧真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2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嗣經鈞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124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24 號民事裁定,核屬相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附請:
一、請於10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報紙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參辦。
二、請先核對裁定內容,無誤後再登報,如有錯誤請先通知本院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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