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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設定住所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93巷6 弄2之2 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專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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