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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樓之2
優邁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優邁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捌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三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零伍萬肆仟叁佰陸拾貳元,約定清償期為,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傅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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