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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美州分別於民國93年8 月18日、95年5 月10日及97年6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040,000 元、450,000 元及1,1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為93年8 月16日起至123 年8 月15日止、95年5 月10日起至125 年5 月9 日止及迄至127 年6 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6 月1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4,830,000 元及69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
另陳美州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於97 年12月29日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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