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拍,51,200905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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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5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本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6 號),且由本院執行處選任吳啟孝律師為其破產管理人(本院97年度執破字第3 號),依上說明,自應列秀岡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即吳啟孝律師為本件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秀岡公司於97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30日起至115 年11月2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緣秀岡公司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借款,屆期尚欠272,299,280 元,其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從屬權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復轉讓與恆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恆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又轉讓與聲請人,因上開債權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於98年4 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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