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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日期127 年2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7年2 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17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8年2 月26日,立有借據為憑。
另向聲請人借款30 萬 元,簽立支票為證。
詎屆期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可採,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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