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54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及如附表所示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0549 號 │
├──┬─────────┬─────────┬──────┬──────┬──────┬───┬────────┤
│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發 票 人 │
├──┼─────────┼─────────┼──────┼──────┼──────┼───┼────────┤
│001 │7,840,000元 │7,401,662元 │93年8月11日 │98年3月6日 │98年3月6日 │3.07% │乙○○、甲○○ │
├──┼─────────┼─────────┼──────┼──────┼──────┼───┼────────┤
│002 │1,200,000元 │1,058,577元 │94年10月18日│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5.09% │乙○○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振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