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0633,2009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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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633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 月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8年1 月7 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10,593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亦準用匯票之規定,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補充其文義。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有利息之約定,依前開規定,自以年利六釐為其利率,從而,本件聲請除利息逾年息6 ﹪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不應准許外,其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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