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8,司票,10698,200905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069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付款地在臺北縣新店市,利息自發票起二年期定期儲蓄利率1.55% 加碼年息1%及依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41%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98年4 月29日起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0698 號│
├──┬──────┬──────┬──────┬─────┤
│編號│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  票  日  │年  息    │
│    │(新台幣)  │(新台幣)  │            │(百分之)│
├──┼──────┼──────┼──────┼─────┤
│001 │2,000,000元 │1,646,183元 │93年9月3日  │5.7%      │
├──┼──────┼──────┼──────┼─────┤
│002 │  550,000元 │  313,747元 │94年11月3日 │4.11%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